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蔡承恩
被 告 實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82元(計算式:積欠工資37,966元+補提繳勞退金4,116元=42,082元),及加計積欠工資之自114年3月1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1日止之遲延利息359元(詳如附表所示),以上共計42,441元(計算式:42,082元+359元=42,44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除遲延利息外,其餘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