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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8號
原      告  魏君穎  

訴訟代理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氏智慧創新系統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192元,並附帶就其中6,229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12日起請求遲延利息5%。是於起訴日114年6月10日前所生利息之數額已可確定部分為78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1,2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核本件除失業給付之差額18,240元外之部分(計算式:71,270元-18,240元=53,03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4,500元=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229元)
1
利息
6,229元
114年3月12日
114年6月10日
(91/365)
5%
77.65元
小計
77.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