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李紫吟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喬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874元(含積欠薪資51,600元、提繳退休金41,000元、生育給付短少損失3,300元、職災傷病短少損失4,9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惟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合計92,600元之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30元(計算式:1,630元-1,000元=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