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沈煥博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高銘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7,80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92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0,4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