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7號
原 告 泳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蘭
被 告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2萬7138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91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53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