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林春仁
劉紅裳
王建明
洪志初
鄭忠雄
方建裕
潘國柱
陳正富
唐天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一、上列原告林春仁等9人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再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於同法第77之2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明文定之。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春仁等9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並附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於起訴日114年1月18日前所生利息部分,數額已可確定如附表「利息起算日及可確定之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如附表「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欄所示。準此,原告等人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林春仁等9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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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利息及裁判費均以司法院辦案小工具計算,並採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