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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73號
原      告  張家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再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此於同法第77之2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834元,並附帶自民國(下同)114年6月23日離職翌日起請求遲延利息5%,至起訴日114年9月10日前所生利息之數額已可確定部分為2,130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8,9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67元(計算式:2,800元×2/3=1,8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3元(計算式:2,800元-1,867元=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證物資料之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6,834元)
1
利息
19萬6,834元
114年6月24日
114年9月10日
(79/365)
5%
2,130.12元
小計
2,130.12元
合計
19萬8,9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