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劉識敬
被 告 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8612元(含特休未休工資21791元、加班費少給101383元、工資少給161044元、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14394元),其中特休未休工資2萬1791元、加班費少給10萬1383元、工資少給16萬1044元,共28萬4218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47元(3970元×2/3=26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具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861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經扣除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647元,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53元(4100元—2647元=145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