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李芷晴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純真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70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惟其中加班費330,937元(157,937元+51,600元+121,400元)、勞工退休金83,765元,共計414,702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3,773元(5,660×2/3=3,77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17元(計算式:5,790-3,773=2,017)。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