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33號
原 告 王詮仁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陽昇消防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判決之內容),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