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聲請人既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91萬5,01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9萬9,423元【計算式:1,915,014元×(1+14/365)×5%=99,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201萬4,437元(計算式:1,915,014元+99,423元=2,014,437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