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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湯昀珊  
被      告  陸島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平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