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淑貞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燊宏實業有限公司因114年度勞訴字第10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26萬6000元、6個月資遣費及1個月預告工資差額9萬8000元,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5664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42萬966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5元,惟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上訴人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5,790(計算式:8685元×2/3=5790元);另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為92萬9664元,原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8435元,扣除前開暫免徵收部分,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2645元(計算式:18435元-5790元=12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