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原 告 王詮仁
被 告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8日寄存原告住所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原告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有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