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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蔡珮君  
            顏文文


            鄧渼澄  
            芶永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珮君、顏文文(原名顏沛暄)、鄧渼澄、芶永靖新臺幣488,000元、328,000元、416,000元、332,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各以新臺幣488,000元、328,000元、416,000元、332,000元為原告蔡珮君、顏文文(原名顏沛暄)、鄧渼澄、芶永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工資分別為:原告蔡珮君月薪新臺幣(下同)61,000元、原告顏文文(原名顏沛暄)月薪41,000元、原告鄧渼澄月薪52,000元、原告芶永靖月薪41,500元。被告本應依勞動契約於每月給付前個月份之整月工資(於每月五日發放工資),但於111年8月5日即未給付前個月之工資,被告又於112年3月初宣告歇業,是被告仍積欠原告111年7月起112年2月(共計8個月)之工資,分別積欠原告蔡珮君、顏文文(原名顏沛暄)、鄧渼澄、芶永靖488,000元、328,000元、416,000元、332,000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以:被告同意原告全部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為認諾之表示,依上說明,被告前開書狀,不生認諾之效力,僅有自認原告主張之效力,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被告提出答辯狀積極自認(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仍各積欠原告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工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蔡珮君、顏文文(原名顏沛暄)、鄧渼澄、芶永靖488,000元、328,000元、416,000元、3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資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約定應於次月5日給付前一月之工資,被告迄未給付,均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均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同年月00日生效,見勞專調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蔡珮君、顏文文(原名顏沛暄)、鄧渼澄、芶永靖488,000元、328,000元、416,000元、332,000元,及均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為就勞工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