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同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惠
訴訟代理人 謝心怡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13年5月17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銷售業務,竟於任職期間之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利用其職務之便,向客戶收取貨款及將貨物交付客戶之機會,未將客戶交付之貨款繳回公司侵佔入己,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5萬5372元,嗣經被告賠償13萬元後,原告仍受有132萬5372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537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於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多次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私自侵佔,總計金額達145萬5372元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自白切結書、本票、113年4月未收明細表、本院114度審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尚有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另案之刑事準備暨答辯書狀、被告之員工保證書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89頁至第10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並受有145萬5372元之損失等事實,堪以採認。又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業已賠償原告13萬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9頁),是扣除被告業已賠償之金額,原告尚有132萬5372元之損失【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準此,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萬5372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萬5372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