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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蔡宜芳
被      告  美商橘子摩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瀚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張家瀚即創樂玩具工坊,被告張家瀚即創樂玩具工坊尚未經言詞辯論,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21日受雇於被告,月薪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於113年6月30日改由張家瀚即創樂玩具工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因被告經營不善與原告進行協商資遣,並簽訂債務證明之和解契約,約定分期付款,惟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後續並未繼續付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9萬2210元。爰依和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親簽用印之薪資福利債權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13~2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2210元,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兩造已約定利率為3.75%,有原告提出之薪資福利債權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被告已於113年7月17日出境,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於114年2月26日向國外公示送達,有卷附之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