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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岳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侑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樂尼超過新臺幣(下同)52,743元部分廢棄,其中35,331元自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其餘17,412元自115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妮娜超過155,451元部分廢棄,其中126,474元自114年11月5日起,其餘28,977元自115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價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判決主文第十一項,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樂尼、妮娜分別供擔保金額超過52,743元、155,451元部分廢棄。四、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3,70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22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心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