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64號
原 告 簡廷宇
訴訟代理人 陳貞文律師
李則亞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智斌即源陶工坊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6,072元,其中資遣費57,765元部分請求自民國(下同)114年10月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5%,至起訴日114年11月5日前所生利息之數額已可確定部分為229元(如附表所示),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06,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經核本件除失業給付損害賠償外之441,421元部分(計算式:606,301元-164,880元=441,421元,應徵裁判費6,050元)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33元(計算式:6,050元×2/3=4,03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97元(計算式:8,130元-4,033元=4,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