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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張育偉  
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6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第2 、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又於本院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1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加密貨幣工程師,約定工資自10月起調薪為每月14萬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11月13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積久原告10月及11月薪資,且公司負責人涉犯刑法,公司於113年11月13日遭警方全數扣押,無法繼續提供勞務,原告即聲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不經預告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到場調解因而未成立。嗣經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之歇業屬實,歇業日為113年11月13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200,667元、資遣費20,399元,合計221,06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薪轉交易明細及薪資信封封面、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公文、薪資明細表、錄取通知書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53至55頁),而被告復同意原告之請求,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且被告積久其10月及11月計13日之薪資合計200,66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薪轉交易明細及薪資信封封面、新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公文、薪資明細表、錄取通知書等影本為憑,被告就此部分視為自認,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10月及11月計13日之薪資,合計200,667元【計算式:10月薪資140,000元+11月薪資60,667元(140,000÷30×13=60,667元)=200,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款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因被告積久工資,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11月13日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又按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終止勞動契前(即113年7月1日至113年11月13)日之總日數為136日,其於113年7至9月薪資各為10萬元、10月薪為14萬元、11月薪資為60,667元,共計500,667元,即原告該段期間應領工資總額為500,667元,日平均工資為3,681元(計算式:500,667÷136=3,6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工資為110,430元(計算式:3,681×30=110,430),而原告在被告之任職期共4月又13日,新制資遣基數為133/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0,399元【計算式:110,430×133/720=20,39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3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⑴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且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⑵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已如前述,即符合前開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要件,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勞工服務證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勞基法第19條規範目的,乃在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為強制性規定,該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本院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再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上開所應記載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交付原告等情,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066元【計算式:積欠薪資200,667元+資遣費20,399元=221,06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1,066元,及自114年6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除外),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