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蔡順凱
李家豪
共 同
輔 佐 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鴻
被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正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4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萬5,9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4,15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有關確認僱傭關係之請求,自得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6,100元(計算式:54,150×2/3=36,100)。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050元(計算式:54,150-36,100=18,050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