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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詹博宇
訴訟代理人  曾紹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芃諭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擎寶實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前有勞動調解紀錄,原告逕向法院起訴,應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嗣於114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又本件於113年11月26日繫屬本院,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勞訴卷一第11頁),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後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以及「應退還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暨勞工退休金」,共計72萬583元,及自113年10月2日時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8萬6,008元,及自113年11月1日時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成立之訂單報酬,共計22萬86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113年10月1日)、離職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㈤被告應發給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制式「離職證明書」以為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勞訴卷一第177頁)。據此:
  ㈠本件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3萬4,549元(計算式:72萬583元+48萬6,008元+22萬865元+利息7,0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43萬4,54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聲明第1至3項之請求,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5元(計算式:1萬5,256元×1/3=5,085元)。
  ㈡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開立服務證明書、第5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1,085元(計算式:5,085元+3,000元+3,000元=1萬1,085元),另扣除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9,08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2萬583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25日
(55/365)
5%
5,429.05元
2
利息
48萬6,008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5/365)
5%
1,664.41元
小計
7,09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