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袁薏茹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尚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程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又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核定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已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勞專調字第3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8萬6,98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3,371元,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0,3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