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陳薇琳即信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陳德龍侵占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113年度訴字第41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6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14年8月18日擴張暨變更聲明金額為658,812元。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僅就83,462元部分(計算式:32,600元+50,862元=83,462元,見刑事判決書第7、12、13頁),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83,462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83,462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83,462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5,350元(計算式:658,812元-83,462元=575,350元),應徵裁判費7,74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83,462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