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99號
原 告 陳濬烽(原名陳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魏婉伃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萬4,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7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勞工退休金3,60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內。嗣於114年9月18日具狀將原領工資補償及已到期工資合併請求,亦即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自114年5月11日起,於原告職災傷病尚未痊癒前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於痊癒後則改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為請求,並將醫療費用減縮為1萬1,727元,另撤回加班費20萬元之請求,將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6,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4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勞工退休金5萬元、失能補償5萬5,992元之請求,另將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金額減縮為3,180元,最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0,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5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7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內。經核原告所為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故具共通性及關連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於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則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前揭變更,惟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08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大客車駕駛之工作,每月工資6萬元,詎於111年9月10日5時56分許,上班途中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附近處發生交通事故,同日緊急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治療,致受有左側視網膜剝離合併玻璃出血之傷害(下稱左眼傷害),嗣於111年10月6日轉診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下稱陽明醫院)住院並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術、膜去除術及視網膜雷射光凝固術及矽油壓迫術,復於112年6月3日接受右眼視網膜雷射術。又被告未與原告進行溝通、協調、調整工作內容、安排適當職務或合理安置等方案,亦未與原告就終止勞動契約達成合意,竟悍然於113年11月29日由被告副座A01以電話通知原告,因被告不同意原告申請113年12月份之留職停薪,且原告久病不癒空占公司職缺,要求原告前往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復於113年12月3、4日在明知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卻未安排其他適當工作之情況下,仍強迫原告返回公司繼續駕駛工作,於原告拒絕後,即於公司工作群組上直接公告將原告解僱後,旋即將原告踢出公司工作群組,且於114年1月8日(原告誤載為113年12月6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未否認已將原告解僱之事實,顯然已構成違法解僱,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1萬1,727元: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左眼傷害,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1,727元。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1至3、24至31所示醫療費用均應予剔除云云,惟本件職災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右眼接受手術之時間乃係112年6月3日,故附表編號1至3之眼科急診顯係為治療左眼傷害所生之費用;另附表編號24至31則係原告就左眼傷害及右眼增值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下稱右眼傷害)一同持續接受治療,自亦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共計972日之醫療期間無法工作原領工資補償差額61萬8,416元:
⒈原告於111年9月10日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左眼傷害,並經勞保局核定屬職災事故,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被告理應給予原告公傷病假,惟被告為規避依法應給予原告公傷病假,起初係要求原告以請特休假名義為休養、治療,嗣於特休假休完後,再要求原告改以請事假、無薪病假等名義為休養、治療,直至原告特休、事假天數都休完後,則再強迫每個月辦理1次留職停薪,拒絕支付原告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殊屬違法。而依陽明醫院113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迄今左眼矯正後之視力仍無法達到0.6以上,根本無法從事原先之駕駛工作,原告雖經被告強迫每月需回公司簽署業已備妥之申請單,且準時於113年11月間至公司簽署113年12月份之請假文件,詎被告在無任何正當理由拒絕原告之職災病假申請,更要求原告返還公司辦理離職。況參照陽明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左眼傷害,係每隔3個月才作1次評估,根本不是每周請5天特休、事假,抑或係每月1個月留職停薪即可完成休養及治療,堪認被告前開行為,因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應自111年9月10日起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支付補償之義務。況依陽明醫院114年9月15日最新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迄今左眼之視力僅有0.08,仍未恢復可從事原駕駛工作之單眼視力經矯正後應達0.6以上之標準。從而,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致受有左眼傷害,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期間應算至本件訴訟起訴日114年5月10日止共計為972日。
⒉又被告辯稱原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已可恢復原有之駕駛工作云云,惟依陽明醫院113年7月12日、114年9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就診後經醫院評估其左眼之矯正視力仍僅有0.1或0.08,而無法從事原有之駕駛工作。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目規定,可知只要「單眼」未達祼視力0.5以上,或矯正後0.6以上即無法符合每眼「各」達0.5以上或0.6以上之標準,自無從事駕駛工作之能力。況原告雖有右眼傷害,然依陽明醫院113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左眼矯正視力為0.1而經評估不宜從事駕駛工作,而非右眼傷害所導致。甚且,原告係在右眼尚未被診斷出視力低於前揭規定之判定標準前,即因左眼低於前開規定之判定標準而經勞保局認定無法從事原有駕駛工作。雖勞保局113年6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3021097756號函(下稱勞保局113年6月18日函文)記載,原告所請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等語,惟該函文就原告是否恢復原有工作能力並不具終局確定效力,而依前所述,原告於就診後經醫院評估其左眼之矯正視力仍僅有0.1或0.08,自始未曾恢復從事原有駕駛工作之能力,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依據。
⒊綜上,原告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左眼傷害,醫療期間無法工作迄至114年5月10日止共計972日,而原告最近1個月工資為6萬元,被告雖辯稱原告111年8月份薪資應扣除具加班性質之「延長加給1」、「延2」及「休息日加班」等薪資項目金額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原告之出勤紀錄,原告111年8月份之每日出勤工時均未超過8小時,則被告所稱上開3項具體內容為何,是否均具有延長工時性質,尚無法單憑薪資單上延長加給等字句確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為194萬4,000元(計算式:60,000÷30×972=1,944,000),扣除勞保局已核付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不能工作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共62萬2,802元(原告誤載為66萬2,792元),及被告已補償66萬2,792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1萬8,416元。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或工資6萬元:
因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其解僱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且被告要求原告以留職停薪方式規避勞基法規定亦屬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自111年9月10日起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至原告痊癒為止。而原告因職業災害迄今尚未痊癒而無法提供勞務,縱經本件訴訟確認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者,依法所得請求者,於原告痊癒前應為職災補償,於痊癒後方為工資。是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痊癒前)及民法第487條(痊癒後)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5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被告每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3,180元,且於113年7月13日起停止為原告提繳。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3日至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㈥併為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0,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4年5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⒋被告應自113年7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至原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內。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3年7月10日以「目前因眼疾還不適任開車,已預約7月25日看診並辦理勞保資料」為由,親自簽名並提出「人事異動申請單」,向被告申請「因『事』留職停薪(自113年7月11日至113年7月31日)」,並經被告主管於113年7月15日批准在案;原告於113年7月26日以「目前因眼疾還不適任開車,須至醫院看診,另至勞保局處理事物」為由,親自簽名並提出「人事異動申請單」,向被告申請「因『事』留職停薪(自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並經被告主管於113年7月30日批准在案;原告於113年8月20日以「目前因眼疾還不適任開車,須至醫院看診,另至勞保局處理事物」為由,親自簽名並提出「人事異動申請單」,向被告申請「因『事』留職停薪(自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並經被告主管於113年8月22日批准在案;原告於113年9月21日以「目前因眼疾還不適任開車,須至醫院看診,另至勞保局處理事物」為由,親自簽名並提出「人事異動申請單」,向被告申請「因『事』留職停薪(自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並經被告主管於113年9月23日批准在案;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以「目前因眼疾還不適任開車,須至醫院看診,另至勞保局處理事物」為由,親自簽名並提出「人事異動申請單」,向被告申請「因『事』留職停薪(自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30日)」,並經被告主管於113年10月29日批准在案。由上可知,被告准許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留職停薪」,並無自113年7月13日起解僱原告之情事。且於留職停薪屆滿後之113年12月3日以LINE傳送排班表並告知原告:「明天開始排上班,請於九點至辦公室」,於113年12月4日再以LINE通話聯繫原告,並傳送排班表予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解僱原告之意,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金額1萬1,727元部分:
原告於111年9月10日因交通事故所受之職業災害為左眼傷害,且依勞保局113年6月18日函之說明二所載,原告因職業災害所致之左眼傷害,經111年9月10日至113年1月31日共計509日之治療後,應已可恢復工作,亦即原告自113年2月1日起即可恢復工作,而原告另外罹患之右眼傷害,非屬其因職業災害所致傷害,且原告於113年2月18日至7月7日病(事)假之申請單,其所提出之請假事由係「右眼增值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在家休息」,顯見原告自113年2月份起即不再以職業災害所致之左眼傷害為其請病假之事由。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自113年2月1日以後之醫療費用(即附表編號24至31所示),究係針對上述何種症狀之就醫費用,自難認係屬治療職業災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醫療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確有該費用之支出。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償應為7,237元。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4年5月10日止原領工資補償金額61萬8,416元,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目、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7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駕駛人之單眼縱因受傷而有視力低於0.6或矯正後視力低於0.8,而應向監理所繳回原有駕照,惟其未受傷、視力較好之另一眼視力(即優眼視力)在0.6以上或矯正後視力在0.8以上,監理所即可免試逕行核發新駕照予該駕駛人,換言之,駕駛人若非雙眼視力均低於0.6或矯正後視力均低於0.8者,則仍具備從事駕駛工作之能力。而原告於111年9月10日左眼罹患本件職災傷害後,其未受傷之右眼才於112年6月3日接受手術並經診斷患有非職災傷害之右眼傷害,且其右眼視力截至113年7月12日仍未陷於視力低於0.6或矯正後視力低於0.8之情形,併參照勞保局113年6月18日函文說明三所載其於113年1月31日應可恢復工作能力,可知原告於113年7月12日雖因左眼受職災而視力受損,惟其當時之右眼視力既未低於0.6或矯正後視力低於0.8。是以,原告於113年7月12日以前已恢復可從事原有駕駛工作之能力。原告之右眼係遲至114年9月15日始經診斷後發現矯正後視力低於0.8,亦即原告係自114年9月15日起始因其右眼視力即「優視視力」未達0.8之標準而陷於欠缺從事原有駕駛工作之工作能力情事,而其右眼視力減退之傷害又非本件職災傷害,據此,縱原告迄今陷於欠缺從事原有駕駛工作之能力,然此亦非因本件職災傷害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日至114年5月10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均屬無據。且被告於113年12月3日、4日傳送訊息通知原告回來上班,足見迄今均未有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自亦無民法第487條規定之適用。
⒉依勞保局113年6月18日函文所載,原告因職災所致左眼傷害,經111年9月10日至113年1月31日共計509日之治療後,自113年2月1日起即已可恢復工作,故原告可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日數應為509日。而原告於111年9月10日職災事故發生前最近1個月即同年8月份之正常工時工資為2萬5,250元(即本俸㈠12,602元+本俸㈡5,718元+本俸㈢1,530元+伙食本俸2,400元+ISO獎金3,000元),1日工資為842元,而薪資明細所列「延長加給1」、「延2」及「休息日加班」等項,依被告所定薪資給付辦法規定均屬延長工時工資,非屬正常工時工資。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為42萬8,578元。
㈣承前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即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共計為43萬5,815元(計算式:7,237+428,578=435,815)。而勞保局已給付原告職災傷病給付62萬2,802元,且依勞保局113年6月12日函,勞保局亦已給付原告失能給付42萬4,008元。據此,勞保局已給付原告之職災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共計104萬6,810元(計算式:622,802+424,008=1,046,810元),兩相抵充後,被告已無須再給付職災補償予原告,況原告亦自承被告已給付職災補償金額為66萬2,792元,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至勞退專戶部分:
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起留職停薪,經被告申報停止提繳退休金後,迄今仍未復職,依勞退條例第20條規定,被告自無義務為原告按月提繳自113年7月13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勞工退休金。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8年11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大客車駕駛工作。
㈡原告於111年9月10日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附近處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左眼傷害,經勞保局認定係屬職業傷病事故。
㈢勞保局112年12月15日保職核字第112021400330號函、113年4月23日保職核字第113021001083號函及113年4月30日保職核字第113021039967號函均認定原告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673.3元(如原證七)。
㈣勞保局業已核付111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不能工作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共62萬2,802元(計算式:30,119+448,612+71,450+72,621=622,802)。被告亦已給付工資補償66萬2,792元。
㈤兩造對於原證一至十二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㈥兩造對於被證一至十一、十四、十五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經被告為終止權之行使?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據?
⒈按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3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及停繳勞工退休金,被告片面退保、停繳即如同解僱原告;又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由其宜蘭站副站長A01電話通知原告返回公司辦理離職,於原告拒絕辦理離職後,被告於公司工作群組直接公告將原告解僱後,旋即將原告踢出工作群組,且於114年1月8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未否認已將原告解僱之事實云云。惟查,勞工保險之退保及勞工退休金之停繳,均乃被告單方向行政機關為申報之行為,並非係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以此即謂被告已對於原告為終止權之行使。再查,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員工A01於113年11月29日之對話光碟暨譯文所示,A01固陳稱:「你看要不要說,先來寫離職單,改天身體好,或者事情都處理好,都結束了,如果真的可以回來上班,到時候再歡迎你回來。」、「這幾天找個時間過來辦離職。看是不是禮拜一。你如果今天沒辦法來就是禮拜一以後再來啦…」、「然後就是寫一下離職單。…」等語,然被告既係要求原告返回公司填寫離職單,顯係要求原告自請離職,亦難謂被告已為終止權之行使。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工作群組公告將原告解僱,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而縱認被告有將原告退出工作群組,惟原告既未復工,工作事項本與其無涉,亦難以此即謂被告已有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宜蘭縣政府114年1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載原告主張為「請求雇主給付受傷期間薪資補賠償及資遣費等」,被告主張為「公司已依法給付職災相關費用約62萬多元,應無補償勞工之責任,且勞工應回復上班且無請假程序,曠職達30多日,對於勞工請求歉難同意」等情,僅堪認定被告不同意給付薪資補賠償及資遣費,而被告縱認原告有曠職之事實,然仍應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尚難謂被告有何未否認已將原告解僱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終止,已構成違法解僱云云,委無足採。
⒊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確認法律關係基礎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自始即無爭執,依上說明,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僱傭契約經被告對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自難認僱傭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未終止,倘被告未給付工資或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原告非不得提起他訴訟即給付訴訟而為請求,況原告在本件訴訟亦已併為請求,是亦難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1萬1,727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至114年5月1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差額61萬8,416元,共63萬0,143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性質非屬損害賠償,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查原告於111年9月10日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0號附近處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左眼傷害,經勞保局認定屬職業傷病事故,且被告亦不爭執核係屬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又勞基法第59條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不因被告是否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同,業如前述。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洵屬有據。至原告右眼傷害之病症,則非屬因職業災害致生之傷害,亦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傷害自無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判斷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左眼傷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萬1,727元等語。被告對於應補償其中之醫療費用7,237元固不爭執,惟否認應補償如附表編號1至3、24至31之醫療費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定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係指受災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生之必要費用,不包括證明書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700元,已據原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係於111年9月10日事故當日於該院急診醫學科就診所支出,除其中證明書200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剔除外,其餘500元,核屬治療職災傷病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查,原告並未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自難認定有何就診之事實,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再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編號24至31之醫療費用,係就左眼傷害及右眼傷害一同持續接受治療云云,惟依據勞保局113年6月18日函文已認定原告左眼傷害已於113年1月31日治療終止,且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3、75、第301頁),亦無從認定113年2月1日以後迄至114年4月8日,原告在陽明醫院係併就左眼傷害及右眼傷害一同接受治療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如附表編號24至31所示之醫療費用,尚難認定係屬治療職災傷病所生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737元(計算式:7,237+500=7,737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依陽明醫院113年7月12日、114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就診後經醫院評估其左眼之矯正視力仍僅有0.1或0.08,仍未恢復可從事原駕駛工作之單眼視力經矯正後應達0.6以上之標準,無法從事原有之駕駛工作,而非右眼傷害所導致,勞保局113年6月18日函文,就原告是否恢復原有工作能力並不具終局確定效力。故原告於111年9月10日遭遇職業災害致受有左眼傷害,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期間算至本件起訴日114年5月10日止共計為972日,而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工資為6萬元,再扣除勞保局已核付62萬2,802元及被告已補償66萬2,792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1萬8,416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應係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採此相同見解)。查依勞保局113年6月18日函文記載:「台端以於111年9月10日職災事故致『左側眼視網膜剝離合併玻璃體出血』,已領取111年9月13日至113年1月31日期間計50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續請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據醫理見解,台端之傷病經上開期間治療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所請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台端若於上開不給付期間確仍不能從事工作,請檢具因該事故至醫療院所就診之完整病歷資料影本(含影像光碟),以憑重新審查…。另『右眼增值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前已核屬普通疾病,併此敘明。…」;且依勞保局113年6月12日保職核字第113031013694號函記載:「台端(年籍資料略)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3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53,0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766.7元),發給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日計424,008元…。」(見本院卷第73頁)。而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互以觀,既未見原告對於113年2月1日以後因左眼傷害確仍不能從事工作,曾提出完整病歷資料使勞保局為重新審查認定;再參諸勞保局已認定原告左眼傷害之治療迄至113年1月31日止,並因治療終止依原告申請進行永久失能鑑定,於113年6月12日經勞保局審查失能程度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3-13項即「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失能等級經評為第11等級,復因左眼傷害為職業傷害依上開規定加給50%,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給付日數為240日,而核付失能給付42萬4,008元。此外,復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因職業災害事故所致左眼傷害,於113年1月31日即治療終止。準此,原告自113年2月1日以後,即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醫療中」要件不符。況縱認原告經失能鑑定審認因左眼傷害致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而不能從事與被告間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駕駛工作,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因左眼傷害永久失能後亦不能為被告從事其他工作,是原告非不得與被告協商調整工作內容,尚難認其得因左眼視力減退至0.1以下,即逕自拒絕為被告提供勞務。故原告固得請求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共計509日之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惟所請求自113年2月1日至114年5月10日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則屬無據。
②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不應計入原領工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原告之原領工資,即應以其111年8月份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據。查原告雖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6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又觀諸兩造所不爭執原告111年8月份薪資單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當月應發金額為5萬5,846元,其明細包含:「本俸㈠」12,602元、「本俸㈡」5,718元、「本俸㈢」1,530元、「伙食本俸」2,400元、「延長加給1」2,127元、「延2」20,223元、「休息日加班」8,246元、「ISO獎金」3,000元等項。惟被告否認其中「延長加給1」、「延2」與「休息日加班」等項為原告在正常工作時間所獲得之工資,抗辯原告於111年8月份薪資扣除上開3項給付金額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應為2萬5,250元等語。而依被告所定薪資給付辦法規定(見本院卷第381頁):「…4.延長加給㈠: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超過部分為加班工時,第9-10個小時以時薪加給1/3倍核算,第11個小時起超過部分以時薪加給2/3倍核算加班費用。…6.延長加給㈡:依照每月營運狀況,增給予之加班費。7.休假日加班費:【發放規則】◎每月核定應休日數=例假數(以週日天數計)+休息日數(以週六天數計)。◎例假不得出勤,國定假日出勤依法須予補假或加給1日薪資。排班依照7休1原則。連續假日申請可14休2。◎休息日出勤加班費以取每月出勤時數最高天計算休息日加班費。◎休息日加班前2小時以時薪另再加給1又1/3倍核算;第3個小時至8個小時以時薪再加給1又2/3倍核算,第9個小時起超過部分以時薪另再加給2又3分之2倍核算。◎休假日加班核實計算加班時數。…」等節,足見「延長加給1」、「延2」與「休息日加班」等項,應屬延長工時工資。原告雖主張依其出勤紀錄,111年8月份每日出勤工時均未超過8小時,上開3項是否均具有延長工時性質,無法單憑薪資單上之字句確認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實際工時明細表可知,原告於111年8月20日、25日至28日之每日工時均超過約定之正常工時8小時即480分鐘(見本院卷第407至409頁),原告前揭主張,已然無據,尚難認「延長加給1」、「延2」與「休息日加班」等項,非屬延長工時工資。再參以被告所定員工工作規則第14條、第26條,亦規定員工正常工作時間,以每日不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每7日至少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惟為配合大眾運輸需要,其例假日得由被告分別排定輪休之,但仍需符合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等節。堪認兩造所約定正常工時為每日8小時、週休2日,而所列薪資明細中之「延長加給1」、「延2」與「休息日加班」等項,則屬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是被告抗辯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之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應以2萬5,250元計算(未低於勞動部公布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其職災醫療期間之1日原領工資為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洵為可取。又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左眼傷害之醫療中不能工作醫療期間,乃係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3年1月31日共計509日,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為42萬8,578元(計算式:842×509=428,578)。
⒊復按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共43萬6,315元(計算式:7,737+428,578=436,315),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66萬2,792元,且勞保局業已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62萬2,80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抵充(按,因原告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爰毋庸抵充勞保局核付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42萬4,008元),則經扣抵及抵充後,被告已無應給付之餘額。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尚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63萬0,143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或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5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工資補償或工資,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原告既於113年1月31日治療終止,自113年2月1日起已非屬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則原告以於其痊癒前,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4年5月1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之工資補償,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113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113年6月12日、6月18日函文可知,原告左眼傷害於113年1月31日治療終止後,已因左眼視力減退至0.1以下,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並進行永久失能鑑定,其顯已知無法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駕駛工作,自應與被告協商使原告從事其得勝任之其他非系爭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若就左眼傷害或右眼傷害果有看診或復健之必要,當於有實際需要時請假即可,然原告始終未申請復工,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使被告知悉其病情並通知被告協商調整其工作內容,復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原約定勞務給付之準備。況兩造縱未先行協商,原告亦應到站上班接受職務指揮,了解勤務內容,再就實際提供勞務情形向被告反映並尋求協助,以便被告提供最適合原告健康狀況之職務予原告,足見原告主觀上並無提供勞務給付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提供勞務給付之準備。則原告徒以被告未安排其他適當工作之情況下,仍強迫原告返回公司繼續駕駛工作為由,拒絕上班云云,殊無足取。又原告已知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否准其留職停薪,且被告已通知原告應於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到站報到(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原告既未繼續提供勞務,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按原約定勞務給付之準備,被告自得拒付薪資至明。是以,原告以於其痊癒後,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5月1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工資,亦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勞退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3年2月1日起已非屬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然原告並未申請復工,已如前述。又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起向被告申請留職停薪,有被告提出之人員異動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則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起,即係處於停職之狀態,是被告向勞保局申報自113年7月13日起停止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合於前開規定,洵屬有據。又原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復職,原告既未提供勞務,亦無法提出按原約定勞務給付之準備,被告並無發給原告工資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原告復職前,被告並無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至其在勞保局所設立之勞退專戶,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487條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0,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14年5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前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應自113年7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勞工退休金3,180元至原告在勞保局所設立之勞退專戶內,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