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王昱蓁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114年9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可按,茲已逾期,仍未遵期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