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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原      告  徐智勇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李逸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4.70平方公尺土地上貨櫃及D部分面積14.70平方公尺土地上貨櫃騰空返還予原告占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遷空返還前項兩個貨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三、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74平方公尺土地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及垃圾等廢棄物移除,並將該土地之占有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移除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前開廢棄物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5,00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999,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每月新臺幣21,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每月新臺幣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31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等廢棄物(即如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狀檢附之附圖所示1、2、3堆置木板、帆布廢棄物等;以下逕稱垃圾)移除,並將該土地之占有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日起至移除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垃圾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㈢被告應將31號土地上編號12及13兩個貨櫃(下稱系爭租賃物)遷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遷空返還前項編號12及13兩個貨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見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359號卷第11頁),嗣因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用之位置及面積,經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送至本院後,原告於114年12月26日提出準備書㈠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3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垃圾移除,並將該土地之占有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移除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垃圾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㈢被告應將系爭3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面積14.70平方公尺,D部分土地,面積14.7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租賃物遷空返還予原告占有。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遷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又再於本院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31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7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垃圾移除,並將該土地之占有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移除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垃圾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㈢被告應將系爭3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4.70平方公尺土地上;D部分土地、面積14.70平方公尺土上之系爭租賃物遷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遷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及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12年11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貨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上之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被告自112年1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堆置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垃圾之行為,阻礙原告對系爭A部分土地之占有使用及系爭B部分土地上編號11號貨櫃之出租使用。嗣經伊多次請求被告移除,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自小客車及垃圾並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編號11號貨櫃不能出租所受租金每月5,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5,0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移除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垃圾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
 ㈡原告於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於113年11月2日下午2點至現場點交,惟被告置之不理。其後原告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其於文到10日內會同原告至現場完成點交手續,被告仍置若罔聞。被告於租期屆至未返還系爭租賃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即其上之編號12、13號貨櫃,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尚須按月給付違約金(每月租金9,000元;每月違約金9,000元至返還係爭租賃物之日為止。為此原告爰依租賃貨櫃契約書第10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空返還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即其上編號12號、13號貨櫃,並請求未返還貨櫃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自114年2月1日起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之日為止。
 ㈢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廢棄物等垃圾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占有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移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廢棄物等垃圾移除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㈢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上編號12號貨櫃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編號13號貨櫃遷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遷空返還前開貨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㈤本件第二項、第四項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起向其租用系爭3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租賃物,業據其提出租賃貨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359號卷,下稱板簡字卷,第19至2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觀之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為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則系爭租約業已到期,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請求被告返返系爭租賃物,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板簡字卷第31至37頁),被告迄未返還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55至65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00元,並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為有理由:
 ⒈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觀之系爭租約第十條第1項約定:租賃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貨櫃返還出租人;第十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貨櫃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貨櫃期間之相當於租金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系爭租賃物為止(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31日期滿而終止,已如前述,惟被告於系爭租約關係終止後,仍未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即屬無權占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而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數額即每月9,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對於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未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規定,即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被告未如期遷讓返還房屋,已屬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貨櫃租約第10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未如期返還系爭貨櫃,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貨櫃,其所受損害依社會通念為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暨請求返還之勞力、費用及時間,暨審酌兩造經濟情況、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所得利益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依1個月租金數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相當。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計算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自114年1月31日止,每月9,000元,合計27,000元)+(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自114年1月31日止,每月違約金9,000元,合計27,000元)=54,0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000元(計算式:9,000元不當得利+9,000違約金=18,000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附附圖所示A、面積41.74平方公尺上系爭用小客車及垃圾移除,並將該土地之占有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940條、第9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堆置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垃圾,妨礙原告對上開土地之占有使用,經多次請被告移除,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962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系爭自用小客車移除並將土地之占有返還予原告等語。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為合法占有系爭31地號土地之占有人,系爭3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增祥所有,於113年7月12日前因信託原因而登記在他人名下,嗣於113年7月17日塗銷信託後,登記為陳增祥所有,訴外人張圳田於112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轉租於原告,租期自112年8月16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每月交付張圳田現金1萬元及簽發票面金額1萬5千元之支票(113年12月1日支票票面金額為2萬2千5百元除外),作為租用系爭31地號土地之租金。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改由張圳田之代理人黃品潔與原告續訂系爭31地號土地租約,並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7千元,租賃期間為114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原告於114年7月8日、115年1月9日分別匯款16萬2,000元至黃品潔在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帳戶,作為支付租金。原告租用系爭31地號土地後,除占用系爭31地號土地外,並向訴外人聯合貨櫃企業社購買貨櫃置放於系爭31地號土地,經營貨櫃出租等情,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3份、支票16紙、黃品潔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帳戶封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2紙、聯合貨櫃屋訂購合約各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3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可認為真。
 ⑵被告向原告租用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上編號12、13貨櫃乙節,已如前述,而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乃原告於系爭31地號土地置放貨櫃所預留供所有貨櫃租用人出入之空地,並非原告出租於被告使用區域,此有系爭租約可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系爭自用小客車為訴外人綺藝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為綺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唯一董事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置放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無權占用該土地之事實,尚堪採信。 
 ⑶又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系爭自用小客車周邊置放之木板等廢棄物垃圾,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就上開垃圾為被告置放之事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可認為真。
 ⑷基上,原告為系爭31地號土地合法占有人,被告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垃圾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垃圾移出,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占有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5千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移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垃圾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上揭事實既然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末按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僅須達「相當之證明」為已足,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已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即應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非如刑事訴訟須對事實存在達到「無合理之懷疑」之證明程度。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移除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垃圾等廢棄物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等語。
 ⒊經查:
 ⑴就被告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垃圾置放於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致妨礙原告其他貨櫃使用之事實,原告固提出對話內容截圖為憑(見板簡字卷第31頁),惟原告曾於113年11月4日委任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垃圾置放於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乙節,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板簡卷第33至36頁),佐以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其上固有原告傳送:「你現場有去清理嗎?你那些垃圾已危害到我的倉庫其他客人無法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該對話內容截圖充其量顯示原告曾於113年1月14日前傳送通知被告置放之垃圾危害到原告置放於系爭貨櫃31地號土地上其他貨櫃進出,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有於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月1日前於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放置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垃圾。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原告所受其他貨櫃不能出租收取每月5,000元租金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⑵又觀之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垃圾置放於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已妨礙原告其他貨櫃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且如前開法律規定說明,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截圖,證明程度已使本院認定原告至遲於113年1月14日前已通知被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垃圾阻礙其他貨櫃通行使用,又被告經原告通知後,自有移除之作為義務,被告不作為致原告受有無法將其他貨櫃出租他人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自有故意、過失,原告所受每月無法收取出租其他貨櫃之租金計5,000元之損害與被告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給付原告65,000元(計算式:5,000×13=65,0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移除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垃圾等廢棄物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及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31號土地上如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4.70平方公尺土地上貨櫃及D部分面積14.70平方公尺土地上貨櫃騰空返還予原告占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遷空返還前項兩個貨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㈢被告應將系爭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74平方公尺土地上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垃圾等廢棄物移除,並將該土地之占有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移除系爭自用小客車及前開廢棄物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本件主文第二項、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自不能僅就本件主文第二項、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原告附條件得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