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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王秋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4,0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簽定之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合意管轄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4日簽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為108年6月17日起至115年6月17日,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現為年息1.74%)加年利率2.9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4.69%),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每月1期,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即9期)為止。詎被告自113年8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59萬4,0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歷史匯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3年8月10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系爭貸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債務本金59萬4,063元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