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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峯  
            李天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未補繳,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