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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華益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益建設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未成年人,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再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清算人之報酬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拒絕預納時,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92年4月21日核准設立,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5月18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432號函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然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林陳月霞已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而其子女、孫子女全部拋棄繼承,僅餘曾孫輩之4人為合法繼承人,惟4人均屬未成年人。又依本院112年3月6日新北院英民科字第07126號函覆無相對人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撤銷聲請事件,則相對人未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及第80條規定選任清算人,致聲請人無法送達相對人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故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檢陳林陳月霞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子女)丙○○(曾任相對人董事)、己○○、戊○○、乙○○、丁○○(曾任相對人董事)及甲○○(曾任相對人董事)等6人基本資料及渠等所得與財產資料供參,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於111年5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而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林陳月霞於109年10月11日死亡,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亦無曾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而其各法定繼承人除未成年人外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相對人尚有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待送達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101432號函、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林陳月霞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5號、第84號、第297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53號公告、林陳月霞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訊清單、本院112年3月6日新北院英民科字第07126號函、相對人公司章程、110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林陳月霞繼承系統表、相對人101年1月13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林陳月霞繼承人(子女)之個人基本資料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05頁),與本院向士林地院查詢被繼承人林陳月霞之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繼承等相關案件,經其以114年5月12日士院鳴家惠113年度司繼35字第1149013547號函(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函覆內容相互吻合,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準此,林陳月霞剩餘繼承人為未成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1款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是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然查,聲請人主張選任原繼承人子女輩之丙○○、己○○、戊○○、乙○○、丁○○及甲○○為清算人等語,然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函詢其等就任清算人之意願,除乙○○回覆無意願擔任本件清算人外(見本院卷第141頁),其餘子女輩原繼承人迄今尚未回覆,難認其等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為清算、管理相對人公司事務之意願。則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有需委任會計師或律師之必要,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然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通知聲請人對於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等節表示意見,業經聲請人回覆無法墊付選派清算人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未表示其同意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