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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余政德  



上列聲請人聲報相對人盟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補正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如逾期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1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第33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亦規定甚明。再按聲報清算完結事件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報相對人盟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然未繳納聲請費用,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自難認其清算完結之聲報合於前述法定要件。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500元,並補正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件:
㈠請參考司法院「如何辦理公司解散後之清算聲報」網頁資料,並提出:
 ⒈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函影本。
 ⒉股東名冊。
 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
 ⒋「本次」願任清算人之就任同意書。
 ⒌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
 ⒍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書。
 ⒎股東會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
 ⒏公告(刊登報紙)。
㈡清算人所造具之清算期間收支表。
㈢損益表。
㈣清算「後」資產負債表。
㈤清算所得申報書。
㈥剩餘財產分配表。
㈦監察人審查書。
㈧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清冊」及「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及其他結算表冊」已送監察人審查暨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倘無監察人之設置,上開有關監察人審查之部分,則應改由主管機關審查之。
㈨應提出清算人就任後,業經3次以上公告,催告相對人之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之證明。
㈩相對人完稅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