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曾玉定
代 理 人 袁耀慶
相 對 人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勵宗耀
邱雅婷
林頂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共1,373,64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200,000股逾10%以上。相對人連年虧損,聲請人屢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以清償相對人所負債務,猶入不敷出,113年度累積虧損新臺幣(下同)77,163,443元、營業收入0元、全年所得額-1,030元、違章欠稅7,228,053元,繼續經營顯有困難。原公司辦公處所與廠房已於110年6月30日退租,已無經營。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董事林鼎立陳述意旨略以:前幾年公司帳冊被燒掉,導致沒有報稅,也查不到帳,目前還在處理中,不同意現在解散,怕對日後追償可能有影響,相對人已無營業好幾年了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須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均屬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持有股份總數1,373,640股,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200,000股,已逾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且迄今已持股6個月以上,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3年3月20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㈡次查,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11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相對人於113年度之累積虧損為77,163,443元,且截至114年7月14日止,相對人累積欠繳營所稅與營業稅共7,228,053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再據本院向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函詢對本件聲請有無意見,其函復以對聲請無意見,且至相對人公司登記營業地址訪查,相對人已多年無營業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115年1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002256號函暨所附法院裁定解散申請案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訪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5頁),足認相對人確已多年未營業,可知相對人顯有虧損,相對人公司業務即屬無從開展,經營上有顯著困難,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於相對人董事稱相對人解散對日後追償恐有影響部分,按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相對人解散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應於清算程序中處理,則相對人過去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因本件裁定解散後受有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