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晟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鐘慧玉
共同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黃宣瑀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凰騰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王耀星律師為相對人凰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凰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鐘慧玉前就任相對人凰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凰騰公司)之清算人,惟因鐘慧玉與凰騰公司另有涉及違反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刑事案件目前尚在審理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72號,下稱另案),另案承審法官認鐘慧玉擔任凰騰公司清算人一職有利害衝突,故前經凰騰公司於114年10月1日董事會決議解任鐘慧玉之清算人職務。
㈡凰騰公司為法人股東即聲請人晟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凱公司)一人組成之公司,且鐘慧玉為凰騰公司之唯一董事,凰騰公司已無其他董事可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無就清算人選任有特別規定。凰騰公司為法人股東一人公司,原由董事即鐘慧玉代行股東會職務,然今鐘慧玉既經凰騰公司解任清算人職務,實無從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另選任清算人,然因凰騰公司之股東僅有晟凱公司人,且晟凱公司亦是由鐘慧玉為法定代理人,故因利害關係晟凱公司亦無從擔任凰騰公司之清算人,是以,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選任凰騰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凰騰公司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14年3月14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18388號函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凰騰公司於113年12月31日以董事同意書選任鐘慧玉為清算人辦理凰騰公司清算事宜,嗣凰騰公司又於114年10月1日以董事同意書解任鐘慧玉擔任清算人乙情,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本院114年度司司字第140號、114年度司司字第397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凰騰公司為法人股東1人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凰騰公司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凰騰公司不設董事會,僅設置董事1人行使董事會之職權,鐘慧玉為唯一董事,而其清算人職務經解任後,凰騰公司股東僅法人股東晟凱公司1人,且晟凱公司係由鐘慧玉為法定代理人,晟凱公司唯一股東元碩事業有限公司亦由鐘慧玉為法定代理人,實
已無法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凰騰公司之清算人,然凰騰公司解散後尚未清算完結,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為有理由。
㈡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又王耀星律師已陳明有意願擔任,亦有上列王耀星律師之擔任清算人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王耀星律師擔任凰騰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爰選派其為凰騰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