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7號
原 告 黃經浧
上列原告與被告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23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35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8,056元並提繳14,588元,合計共292,644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3,200元及3,000元,合計共6,200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