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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      告  陳逸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好運通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20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1,5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好運通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0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18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號),並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047元
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41,595元
同上。
附註: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00,000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2.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5,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700,000元(計算式:月薪45,000元×12×5)。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0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應自112年9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748元,存入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此2 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㈢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7,730元;第二審為41,595元。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二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13,865元(計算式:41,595÷3)。
㈣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共41,595元(計算式:27,730+13,86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