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原 告 郭芳妤
被 告 宗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年度救字第12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3,1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宗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終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 捨5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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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1,113,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88元(計算式:12,088+3,000 )。 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5,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5元(計算式:15,088×5÷1000)。 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013元(計算式:15,088-75)。 三、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125,133元,第二審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共1,232,2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非財產權部分裁判費為4,500元,合計共24,414元(計算式:19,914+4,500)。 四、因原告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1,共計23,151元(計算式:15,013+24,414÷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