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99號
債 權 人 林珉卉
非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非訟代理人 徐翌菱律師
債 務 人 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其中壹佰零捌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王明凱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明凱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王明凱住所設於新北○○○○○○○○,又債權人雖於聲請狀內陳報其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查訪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債務人王明凱已搬出許久,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查訪表附卷可稽,則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