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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3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葉子寬  
債  務  人  洪慧珍  

            林建宏  



一、債務人洪慧珍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陸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二)柒佰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貳佰零捌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上開債務人洪慧珍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洪慧珍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建宏給付之。
    債務人洪慧珍、林建宏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