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69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東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喬信
人
兼法定代理 王銘浚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彥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東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王喬信、王銘浚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證二),利率依年利率4.47%計算(依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75%計算,目前為1.72%,證三);此外,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相對人竟於114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另查,相對人東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證五),且 鈞院民事庭並未受理該公司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等事件(證六),故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王喬信、王銘浚、黃彥儒為法定代理人(證七)。二、相對人等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