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語喬即吳佩珊
張芝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語喬即吳佩珊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人張芝琪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新臺幣182,185元,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惟債務人吳語喬即吳佩珊自113年7月1日預定收息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86,934元,及詳如請求給付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追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張芝琪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利率資料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