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余世瑛
債 務 人 莊金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證一)二、債務人莊金郎應清償新臺幣(下同)6,93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莊金郎於民國94年03月1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4年10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並回復原貸款契約條件,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基準利率加4.79%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如未按期還款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借據第五條)。(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6,93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四) 證物名稱及件數:1.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乙份。2.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乙份。3.放款往來明細乙份。4.戶籍謄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