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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4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樂台鵬  


債  務  人  江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
    8.1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4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
    按年利率9.78%計算之利息,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聲請人於108年10月15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第1期起至第84期止,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44%機動計息(證一、證二)。二、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條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證一、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3月15日尚積欠41,25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履經催討,迄未清償。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1、信用借款約定書。 2、歷史利率查詢。 3、個金授信總約定書。4、放款往來明細查詢。5.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