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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亮宇(原名:孔亮為)


            陳櫻英  


一、債務人陳亮宇(原名:孔亮為)、陳櫻英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亮宇(原名:孔亮為)於就讀佛光大學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陳櫻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8筆,金額總計新臺幣246,489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陳亮宇(原名:孔亮為)本息繳至民國113年7月14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90,667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櫻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0667元
陳亮宇(原名:孔亮為)、陳櫻英
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90667元
陳亮宇(原名:孔亮為)、陳櫻英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0667元
陳亮宇(原名:孔亮為)、陳櫻英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