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11號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非訟代理人 陳念生
債 務 人 廖哲堃
債 務 人 張翠容
一、債務人廖哲堃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廖哲堃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翠容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廖欽明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廖欽明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廖欽明已於民國109年5月10日死亡,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