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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11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黃貫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伍仟壹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
(二)柒仟陸佰元,及其中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90日為限。
(三)伍仟陸佰元,及其中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90日為限。
(四)伍仟陸佰元,及其中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90日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