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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高韻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下同)參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㈧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㈨新臺幣(下同)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㈩新臺幣(下同)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肆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壹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新臺幣(下同)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