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武志
洪麗玉(原名:蔡洪麗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