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呂振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貳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柒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參萬零貳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參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