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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27號
債  權  人  李秀娥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苾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苾荃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共新臺幣12,000,000元,並提出支票影本12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各張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債權人僅於114年8月27日具狀陳報因顧及債務人票信,並未將上開支票存入銀行交換,故無退票理由單,惟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受益償還請求權,亦不以債務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前提,僅證明時效完成已足,即得逕行為利益償還之請求等語,而仍未提出退票理由單,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即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