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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40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碧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貸款契約書及通知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之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惟查系爭存證信函雖係寄送至債務人之戶籍地,然該址業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嗣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訪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債務人劉碧惠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